个体采矿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比照国营、集体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第五条 对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坚持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七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当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浓度和分布;
(五)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流、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六)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质;
(七)钻孔封孔资料;
(八)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第八条 设计单位设计的矿山建设工程必须设计安全卫生设施;
(一)初步设计时应编写“矿山安全卫生篇”;
(二)矿山安全设计项目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规范;
(三)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四)露天矿山的生活区,应不受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危害威胁;
(五)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它项目。第九条 每个矿井至少要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至少有两个能上下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第十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内有关安全卫生设施等内容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参加审查同意后,再按国家规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已批准的设计方案和需要更改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征得原参加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的同意。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矿山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应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
上述部门在接到综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对建设单位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得验收、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十四条 采矿单位必须先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安全许可证》,并凭此证前往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两证后,方准从事矿山开采。
地(地)、县所属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必须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矿体储量计算图(包括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坑(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图。

